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意见的公告
《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于4月26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截止时间:5月30日。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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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374-2966800(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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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8日
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并举、重在养成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宣传、表彰以及其他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范围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群众开展文明共建工作。
第七条【全民参与】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总括性要求】 公民应当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勤俭节约、敬业奉献、团结友善、敬老爱幼,遵守文明公约和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九条【公共秩序规范】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言语文明,多用敬语、谦词等礼貌用语;
(二)着装得体,在公园、广场、饭店、公共交通工具等人流密集场所不赤胸裸背,不脱鞋晾脚;
(三)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或者放置随身物品妨碍他人;
(四)在医院、候车室等场馆和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大声喧哗,接打电话不干扰他人;
(五)购买商品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不拥挤、不加队、不越标线;
(六)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使用自动扶梯依次有序,儿童不跳跃、打闹或者击打电梯,不乱按电梯按钮;
(七)未经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住宅、车辆等发送广告;
(八)咳嗽、打喷嚏时回避他人,遮掩口鼻,患有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疾病时佩戴口罩;
(九)在公共场所进行甩鞭、打陀螺、抖空竹、投掷飞镖等健身娱乐活动,不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十)出租车司机利用对讲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
(十一)不在路沿石与道路台阶处私自设置上下坡通道、搭建通行辅助物。
第十条【公共环境规范】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生活垃圾分类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二)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吸烟;有未成年人、孕妇在场时不吸烟;
(三)使用公共卫生间后即时冲水,维护卫生清洁,不占用残障人士专用卫生间;
(四)开展野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等活动,自行清理垃圾、废弃物,不污染破坏环境;
第十一条【水系管理规范】 禁止在城区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洗涤、捕捞、露营和野炊。
禁止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间游泳、垂钓和养殖。
第十二条【噪音控制规范】 在公共场所进行集会、广场舞等文体休闲活动,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夏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冬季每日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进行以上产生噪声的活动。
每日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修活动。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装修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资源节约规范】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水杯。办公楼道照明逐步替换使用感应灯。
鼓励单位和个人适度合理包装,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十四条【文明用餐规范】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公民应当理性点餐,文明用餐,不浪费,不劝酒,不酗酒。
提倡实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餐前洗手,餐后带走剩余食物。
第十五条【家庭邻里规范】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扶持,敬老爱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相互尊重文化习俗,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主动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未成年子女。
第十六条【文明养犬规范】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
(二)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携带犬只出户由完全民事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两米的束犬链牵领;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警犬、导盲犬等特种犬只除外;
(五)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第十七条【文明出行规范】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通过积水路段,减速慢行,防止积水溅污他人;
(二)行人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路口、横过道路,不得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和嬉闹;
(三)下车前先前后查看,确认无车辆、行人通过后方可打开车门;
(四)非机动车不得加装遮阳蓬(伞);
(五)不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以及骑行平板车、平衡车等玩具车辆;
(六)不搭乘无驾驶证或者饮酒人员驾驶的车辆;
(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规范】 停放车辆规范有序,不得妨碍其他车辆使用公共充电桩。洒水车、环卫车、园林车等作业车辆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禁止占用公共区域私设经营性停车场。
使用道路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持续停放车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文明办网规范】 互联网企业、其他互联网内容生产者和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履行下列网络空间道德建设责任:
(一)引导创作、生产和传播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坚持正确的道德取向;
(二)加强网上热点话题和突发事件的正确引导和管理;
(三)坚持文明办网,建立、完善、实施网络行为规范,引导文明上网;
(四)开展或者支持网络公益活动,加强网络公益活动规范化管理;
(五)根据主管部门要求和行业规范,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内容、时长及消费等进行适当限制;
(六)加强网络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提高依法办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乡风文明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推进乡村或者社区文明:
(一)在农村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清理畜禽粪便;
(二)不得违规占用河堤、道路或者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
(三)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抵制高额礼金、高价彩礼、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四)不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第二十一条【文明经营规范】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不做虚假宣传,不售卖假冒伪劣产品,不欺骗、误导消费者,不使用高音喇叭等方法推销商品,不妨碍公共秩序和交通。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财政支出中统筹安排资金,保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制定关爱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的政策,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设置文明行为宣传栏,积极引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行为先进典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不文明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端媒体和户外广告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登、播出公益广告,褒扬和宣传文明行为,曝光和批评不文明行为。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设置公益广告占比不低于广告总量的30%。
第二十五条【文明行为养成】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通过组织开展时代新风行动、移风易俗行动、群众性主题宣传实践活动等方式,推动公民文明行为养成。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将文明行为各项要求写入校纪、校规,鼓励和表彰文明行为,培养学生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六条【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公益慈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活动予以记录,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身份核验制度】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姓名、地址、联络电话或者拒绝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的,现场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二十八条【公益慈善】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赈灾捐赠、扶贫、助残、救孤、济困以及助老、助学、助医等公益慈善活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帮助。
鼓励公民为需要报警、急救的人员拨打 “110”“119” “120”等紧急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九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事前取得被服务对象或者相关部门同意。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和保障。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有困难时可以依照规定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救护】 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器官组织、遗体。对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等方面,依法给予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在本市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在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时免交普通门诊挂号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红十字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第三十一条【见义勇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见义勇为。
单位和个人对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在能力范围内予以援助和保护,必要时协助提供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三十二条【全民阅读】 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流动图书馆和公共阅报栏(屏)等全民阅读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三十三条【激励制度】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参加或者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各种文明行为评选活动。获得县级以上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应当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和奖励。获得市级以上文明单位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金奖励的,可以按照规定在企业经营成本中列支。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三十四条【便利设施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停车场、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公共停车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车站、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独立的母婴室,设置无障碍设施,满足特殊人群的使用需求。酒店、餐馆等公共消费场所应当设置儿童座椅,方便儿童就餐。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保持开放。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3:2比例设置女性厕位与男性厕位,人流集中的单位或者场所该比例不应小于2:1,并设置方便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厕位和第三卫生间等便利设施。
第三十五条【长效机制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做好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推进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第三十六条【文明公约】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守则、村规民约、居民公约、行业守则或者其他文明行为规范,并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创建文明服务品牌。
第三十七条【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投诉和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致条款】 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严重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及时受理、处理、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公共秩序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车司机利用对讲机谈论与工作无关的事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路沿石与道路台阶处私自设置上下坡通道、搭建通行辅助物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行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公共环境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公共电梯间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或者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水系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区河道、湖泊保护范围内洗涤、捕捞、露营和野炊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罚款;
(二)在禁止区域和时间游泳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垂钓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罚款;在禁止区域养殖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噪音控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养犬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居民生活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强制注射狂犬疫苗,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类便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下处罚:
(一)行人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路口、横过道路,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和嬉闹的,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加装遮阳蓬(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不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四)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使用公共充电桩的,对非机动车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对机动车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五)占用公共区域私设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社会服务制度】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