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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9-07-15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已于6月26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截止时间:8月12日。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2966800

电子邮箱:xcsrdfgw@126.com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许昌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量质并举、严格保护的原则,注重植物景观营造、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彰显历史文化特色。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建立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用地和资金;

(二)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发展乡土及优良植物品种,建立病虫害预警预防控制体系,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三)推行植物废弃物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四)建立绿化创建、达标的部门联动和协调机制;

(五)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职责。

第五条 部门分工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土地、环境、建设、公安、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倡导条款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鼓励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自有居住空间。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七条 【权利和表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美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绿规及绿线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绿道系统等专项规划编制的专项规划及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规划不低于原有面积的绿地。

第九条 【绿地用地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留足绿化用地:

(一)城市规划区新建或改建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十平方公里规划建设一处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公园

(二)土地收储低于五亩的城市用地应当用于公共绿地及配套设施建设。

县(市)规划区内绿化用地的规划和建设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易地补绿制度】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所缺建的绿化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易地绿化建设费。易地绿化建设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绿地补建。

第十一条 绿地建设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五)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将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居住区的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第十二 绿地建设原则城市绿化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景观效果,采用适应本地的优良植物品种,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突出地方特色。

行道树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已经种植的,应当治理或者改良。

新建林荫停车场和已建成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种植对车辆无污染的高大遮荫乔木。

第十三条 【建设责任】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空间绿化规定】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公园、绿化广场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立体或者开放式绿化。

第十五条 【绿化避让原则】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建设工程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时,应当遵循后建让先种的原则,管线与树木、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管线设置对树木生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简易绿化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自受让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分工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三)单位及其居住区所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商业店铺门前自建绿地由其自行负责;

(四)居住区内绿地,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居民房前屋后自有绿地和树木由其自行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规范化管理绿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制定防灾避险应急预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的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各县(市、区)绿地保护和管理实行政府购买服务的,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树木、消除影响;保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修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修剪:

(一)树木生长需要;

(二)影响管线、交通安全;

(三)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第十九条 绿规用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确需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应当实行就近易地绿化。

第二十条 绿地设施规定城市绿地内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确需扩建或者改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已经建成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二十一条 永久保护绿地制度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已建成的本市规划区内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区内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认为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城乡总体规划调整;
  (二)国家和省重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标准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出入口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无通行需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实施绿化。

第二十三条 占用绿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按照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处理。

建设工地设立围挡、围墙时不得圈占绿地。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更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行道树种。

确需更换行道树种的,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移植、砍伐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私人庭院内的树木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进行移植;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

(一)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实施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或者通行安全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密度过大需要间伐、间移的;

(五)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批准后规定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易地补植树木,并保证成活。树木胸径不得小于十厘米。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将树木移植到规定的地点。树木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申请人应当在第一个绿化季节补植相应的树木。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审批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因抢险救灾确需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在二十四小时内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保护管理责任人,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爬树木、践踏花草,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根苖;

(二)在树木上擅自悬挂物品、架设电线,或者捆绑铁丝,包裹树木,硬化树穴,剥损树皮,钉钉、刻划;

(三)擅自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非作业车辆;

(四)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动用明火、种菜、养殖、放牧;

(五)毁坏树木、绿篱、花草;

(六)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营业摊点、搭建构筑物;

(八)在绿地内倾倒、堆放垃圾,建造坟墓;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档案,设置标牌,制定保护措施,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归属个人养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十九条 古树名木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行为: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

(二)损坏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标牌及保护设施;

(三)在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树冠五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道路,铺设管线,挖坑、取土、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距树干三米范围内硬化地面;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执法衔接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养护管理单位、其他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立即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绿化工程方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按期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避让原则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建设规范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简易绿化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简易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管护标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任人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养护、修剪,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损害绿地面积,并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改变绿地性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设施性质和用途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开口的,并处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擅自占用绿地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永久保护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其他绿地、临时占用期满未恢复原状、建设工地设立围挡围墙圈占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树木的,处每株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重置价二倍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搭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损坏古树名木方面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损伤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处每株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标牌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保护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公示信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职能部门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或者其他绿地的性质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四)擅自更换行道树种的;

(五)违规实施移植、砍伐和占用绿地许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绿地率,是指各类城市绿地的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例,或者建设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或者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后备资源,是指树龄五十年以上百年以下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

第四十五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