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已于8月23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截止时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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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大常委会
二O一八年九月七日
许昌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城乡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管理体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主城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做好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执法巡查监督工作。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决策机制】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设计、建设项目选址、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方案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时的重要依据。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或者审议未通过的,市人民政府不予批准。
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是本市城乡规划方案的技术审查的议事机构。提请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的规划方案,应当先经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对审议、审查的事项实行票决制。委员会成员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制定。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权限,建立本级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工作机制。
第五条 【管理范围】 许昌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专业园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信息建设】 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数据库,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信息外,实现各级、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七条【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许昌市、禹州市、长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襄城县、鄢陵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安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第(一)、(二)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三)、(四)项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八条 【乡、村庄规划】市辖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审批。
其他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区内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分别纳入城市、镇规划统一管理,不再单独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九条 【历史保护规划】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主城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城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的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城(镇)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建筑的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条 【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中交通、绿化、水利、电力、热力、燃气、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医疗、环卫、环保、文物、地下空间及人防利用、消防、教育等专项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设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核心区和中心地区、城市历史风貌地区、城市新区、重要街道、滨水地区等重要地区的城市设计,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设计对城市空间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组织、视线通廊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材质等内容提出规划建设和管理要求,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体系,作为编制该区域详细规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建安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区人民政府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审批。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城市规划布局,逐步建立规划管理单元模式,加强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依程序报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审定。
许昌市主城区范围内的城市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专业园区内产业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依程序报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影响评价】 编制城乡规划,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环境、安全、交通等方面的影响评价的,组织编制单位先组织进行相关影响评价。
第三方评价机构作出的影响评价报告不得通过改变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现状建筑、路网布局、交通组织方式等满足项目需求。
第十五条【批前规划公示】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政府网站和展示厅等方式进行公示,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还应当在所在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进行公示,乡规划、村庄规划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前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还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公众、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具体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 【规划听证】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单位或者规划主管部门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发布听证公告,组织听证:
(一)在批前公示期间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规划方案提出听证申请的;
(二)在规划方案编制及报批过程中存在针对日照、退让间距等问题的群众信访诉求的;
(三)分期开发的商业、居住项目,已经部分入住,对原规划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二)、(三)、(四)项建设单位与利害关系人已经达成书面意见,且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不再组织听证。听证公告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批后公布】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展示厅进行长期公告,其它规划批后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八条【控规修改条件】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城市设计、规划管理单元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五)经组织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已经编制规划管理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具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的,应当在规划管理单元内进行综合平衡。
第十九条 【控规修改程序】 组织编制机关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及现场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复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修规修改条件及程序】 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因政策或者相关技术规范发生变化,需要对原规划进行调整的;
(四)经组织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不得改变上位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技术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以购买服务方式开展技术审查,实现规划行政审批与技术审查分离。推动建立电子报建审查平台,提高城乡规划审批效能和质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技术标准、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有关日照、间距、退界等城乡规划指标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选址原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广播电视、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按程序提请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议审定。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面产权与地下空间建设使用主体不一致时,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要求,或者由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意见,可以分别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市政公共设施、防灾救灾工程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划拨项目用地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文件;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规划条件】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率以及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控制性内容,并根据管理需要,明确建筑风格、色彩等设计要求。
第二十七条 【出让项目用地许可】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工程规划许可】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件和批前公示的重要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许可时效】 建设工程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核发机关在作出延期决定前,国土资源部门已经认定为闲置土地进行处理且依法向核发机关通报情况的,核发机关可以不予延期许可。
第三十条 【许可变更】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到原审批部门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建设相应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设】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提前收回临时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要求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道路管线工程】 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推行地下铺设,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推广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沟;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沟区域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应当纳入地下综合管廊或者公共管沟。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办理该道路同类管线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四条 【规划实施批前公示】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图的审批及其修改的批前公示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批前公示合并开展,至少采用现场公示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涉及听证事项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划实施批后公告】 批后公告应当在建设工程现场醒目位置设立公告牌,直至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
第三十六条 【乡村建设规划】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公益事业及住宅建设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批后管理】 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规划执法部门建立建设工程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从放验线至竣工规划核实前进行过程监督和核查。
区人民政府依照市政府授权负责审批的建设工程,由区相关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又未处罚到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出具核实文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对同期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进行规划核实。
规划核实的条件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实际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人大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部门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执法部门,应当共同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与修改、审批、实施的监督检查。
市规划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处理规划方案已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区规划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处理规划方案既未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条例未明确规定、涉及专业技术性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职权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 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证件、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联合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规划编制、测绘、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开发建设等单位的信用档案,对相关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和诚信管理。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群众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执法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政府部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程序编制、审批、修改的;
(二)未按照政府授权进行城乡规划编制、管理、执法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确定规划条件,或者在土地出让中擅自修改规划条件的;
(四)未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要求对规划进行公示公告或者组织听证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责任】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按照影响规划实施的程度,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两种情形分别处罚: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做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时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整体造价。做出停止违法建设通知后建设单位继续施工的,按照建设工程违法建设的单体整体造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尚可改正情形】 第四十六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已审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兼容性和现行法规、政策有关规定,或者建设单位自愿并能够恢复原使用性质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擅自改变建筑高度、移位、增加建设面积、改变建筑物外立面,但采取补办手续、核减后续工程高度或者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整改措施后,仍能满足高度控制要求、建筑整体风格、容积率指标、日照间距、道路退让、消防安全间距、用地红线退线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
(四)未按照要求配建相关配套设施,但可以通过补建、同等建筑面积替代等措施能够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五)影响建筑消防安全,但采取整改措施可以消除对消防安全影响的;
(六)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或者第三方合法利益要求,但违法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可以与被影响方达成书面协议,消除影响的;
(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其他情形。
对于上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设,规划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对处罚后可以依法保留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现有标准两倍追缴违法增加面积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建设单位可以依程序申请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十八条 【无法改正情形】 第四十六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包括:
(一)未经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定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又未取得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影响建筑消防安全,无法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影响的;
(三)影响相邻建筑物日照采光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违法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影响方达成书面协议,消除影响的;
(四)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的;
(五)对自身或者相邻建筑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设相关配套设施,已丧失补建、替代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不能拆除情形】 第四十六条所称不能拆除,包括:
(一)拆除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单体违法建筑,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的;
(二)已取得规划许可证但未按许可建设的建筑,其违法部分与合法部分混同,拆除后可能影响整体建筑安全的;
(三)拆除将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四)拆除将影响公共配套设施功能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属于建设配套设施而未建设,无拆除对象的;
(六)不能拆除的其他情形。
违法建设影响自身或者相邻建筑质量、消防安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必须拆除。
第五十条 【没收处置】 没收违法收入后同意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补办相关手续。没有建设相关配套设施的,按照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评估价值没收其违法收入。
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实物的,规划执法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当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国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计施工勘察责任】 规划设计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勘察测绘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勘察、测绘,第三方评价机构作出错误影响评价的,由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收费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本条例所称城市设计,是指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做的整体构思和安排,是从整体平面和立体空间上落实城市规划、指导建筑设计、塑造城市特色风貌的手段,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三)本条例所称规划管理单元,是指按照城市功能、行政街道界限、天然地理界线、行政界线等因素划定的、由多个规划地块组成的规划管理范围。
(四)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
(五)本条例所称产业项目,是指位于城市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专业园区内的工业、仓储物流用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三条 【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