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10月8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1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经费,省、设区的市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
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的相关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及时发布选举信息;
(二)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选票、委托证和其他有关选举资料;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
第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民族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四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三以上。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不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前款所称工人是指企业中层管理人员以下直接从事生产、服务的人员;农民是指村委会主任及以下从事农、林、牧、渔、水生产的人员;知识分子是指从事教育、科研、卫生、文化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一条 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职工,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
前款所属单位,人口多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可以和其他单位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和下属机构分散数地的,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 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准确日期。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旅居国(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七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一)选民一般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务工、经商而户籍不在城镇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在现居住地登记的,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在现居住地登记的,享有与现居住地选民同样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出国(境)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人员,在选民登记期间不能回国的,可以委托亲属代为办理登记,也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等方式办理登记。
(四)外出一年以上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补办登记手续。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均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离退休干部、职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也可以在户籍所在地进行登记。
(六)驻市区的县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在县里登记,驻市区的职工家属,户籍在市区的,应在市区登记。
(七)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工作的,参加军队选举。
第二十八条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的精神病患者和智障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符合选民条件的,应予登记。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由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领导干部被提名分配到基层选区参加选举的应和选民见面,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目的七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区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或者委托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 做好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五日,各选区应再次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认真核实选民人数。对选民登记后有迁入、迁出、参军、死亡等变动的,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而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三)制作票箱,统一印制选票,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选票上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排列以姓名笔划为序。
(四)在选举日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各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澄清委托投票人数。
第三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设立投票站的,应规定投票站地点和范围,以及在本站投票的选民名单;选举办法和监票人、计票人名单提前印发各选民小组讨论通过;由监票人、计票人检查票箱,加封或落锁;讲解投票注意事项,凭身份证或选民证和委托证分发选票;投票结束后,开箱验票确认选举有效后密封送选区计票处。在选区总监票人的监督下,按投票站分别计票,并在当日或次日内公布选区选举结果。
对不便到场投票的选民,可组织二至三名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在监票人的监督下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召开选举大会选举的,投票选举前,主持投票的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民主通过选举办法和监票人、计票人名单,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讲清投票的注意事项,而后有秩序地进行投票。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收容教育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各选区投票时间,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选举的,须经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的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的选举工作指导组主持和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时,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四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
当选的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七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八条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选区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的进行补正。经选民协商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五十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一条 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选民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控告。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