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规定(草案)》已于2026年3月2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2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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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doc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2日
许昌市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等以车载蓄电池为能源、实现电助力或者电驱动的机动车,电动汽车和用于工程专项作业的电动车辆除外。
本规定所称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是指在住宅小区、公共建筑、游园广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产业园区、集镇村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或者周边公共区域按照有关规划和标准设置的,用于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公共场所。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纳入相关规划,加大对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的综合治理,开展电动车停放充电火灾防范群众性教育,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电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和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纳入相关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明确布局设置和配建比;对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增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涉及规划调整的,简化相关审批程序。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管理工作,并将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街区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环节的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和电动车充电设施经营人落实价费分离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是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电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的意识,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住宅小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管理;无物业服务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确定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住宅小区以外的公共建筑、游园广场、商业街区、旅游景区、产业园区、集镇村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场所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由相关管理责任人负责管理。
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责任人应当做好物业服务区域或者管理责任区域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相关的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对违反本规定的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采取切断充电电源、清理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措施;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派出所、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六条【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 建设项目需要配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应当按照就近、便民原则,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车集中停放点及充电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增建、改建、扩建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
第七条【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要求】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电动车停放容量设计,设置的充电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和标准,并与实际充电需求相匹配;
(二)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和监控设备,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确需毗邻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于室内的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采用防火防烟分隔措施;
(四)充电设施具备充满或者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漏电保护、充电故障报警等功能,其充电线路设置专用充电配电箱;
(五)国家、省其他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八条【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经营人、管理人职责】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加强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对充电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管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加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在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提示牌,提示牌内容包括电动车停放充电禁止行为、火灾隐患和火灾应急处置措施、主管部门和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方式等,引导电动车所有人、使用人规范停车、安全充电;
(四)其他需要依法履行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提高充电设施利用率及规范充电设施使用收费】 电动车充电设施经营人应当考虑充电设施的公共服务属性和民生属性,合理确定充电服务费,提高充电设施利用率。
电动车充电设施经营人应当在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的醒目位置分别标示充电电费和服务费的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推广措施】 推广设置安全便捷的智能充电设施、共享换电设施、无线充电设施等,逐步实行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信息可查询、安全可追溯的赋码管理,减少电动车充电安全隐患。
推广应用电梯智能阻止系统、具有火焰识别报警功能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技防措施,防止电动车及其蓄电池进楼入户充电,及时控制和处置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公共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存放电动车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含建筑架空层)和人员密集场所停放电动车、存放电动车蓄电池或者为电动车、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四)从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内,通过私拉电线、插座的方式,为室外、楼下的电动车或者电动车蓄电池充电;
(五)在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区域停放电动车,妨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六)在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其临近区域放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吸烟、使用明火;
(七)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
(八)擅自改变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出厂安全状态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九)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及充电设施配套的消防设施、器材;
(十)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
第十二条【相关企业责任】 电动车、蓄电池租赁经营企业应当确保投放的电动车、蓄电池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落实电动车、蓄电池维修、保养、充电、停放等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在电动车停放处设置安全使用提示,并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充电的电动车。
使用电动车从事外卖、快递、代驾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加强对相关从业人员的管理和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督促相关从业人员使用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电动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联合执法。
第十四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电动车停放充电行为,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的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