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10日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办法
(2013年2月28日许昌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10月28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0月31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推进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河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备案审查制度、能力及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全流程工作机制,推动备案审查工作显性化、制度化和常态化。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反馈、存档以及相关综合协调工作。
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相关专委、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维护、数智化建设等工作。制定机关、法工委及相关专委、工委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市人大常委会设立的备案审查联系点,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法工委和相关专委、工委开展备案审查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走访调研以及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和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的意见和建议,并注重发挥专家学者的智库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与代表工作相结合,邀请代表参与相关调研、座谈和研讨,回应代表关切。发挥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的作用,充分吸纳民意、汇集民智,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依法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常委会及时、规范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制定的与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七)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发文字号所属机关报送备案;没有发文字号的,由牵头制定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和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备案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更正后重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
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予以退回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每年一月底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工委。
每年三月底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机制,突出审查重点,细化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效,综合运用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法工委及相关专委、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或者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四)同上级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后,根据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事项的相关领域确定同步审查的相关专委、工委,由法工委报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签批后,分送相关专委、工委进行同步审查。
相关专委、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十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依职权审查,应当围绕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依职权审查的效率和质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审查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请人(以下统称提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内容不完整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告知提请人补充完善。审查建议应当实名提出,加盖提出建议单位的公章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由提出建议的公民署名。对提请人的有关信息,法工委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法工委应当及时告知提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提出审查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和时限要求进行审查。
对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由法工委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和时限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法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向提请人反馈审查结论。
第二十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提请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不成立;
(二)提请审查的事项已有审查结论;
(三)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法工委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提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发现应当由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法工委应当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告知提请人移送情况。有权审查的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在审查结束后五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法工委。
对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市人大常委会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及相关专委、工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对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处理或者提出有关工作建议的,法工委及相关专委、工委应当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五日内由法工委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移送机关。
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可以移送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必要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查程序和时限要求进行同步审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结束后的五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反馈法工委。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法律、法规修改;
(四)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六)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七)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针对规范性文件中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定期开展集中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督促指导制定机关开展集中清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的,同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条 法工委及相关专委、工委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人民群众、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有关材料,必要时要求制定机关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可以与提请人进行沟通,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补充有关材料;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走访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法工委及相关专委、工委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审查意见发生较大意见分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由法工委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或者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法工委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等内容。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法工委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处理工作,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法工委对制定机关的处理工作,应当进行适时提醒和督促。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处理工作的,审查终止。
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法工委经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根据书面审查意见,在三个月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在完成修改、废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或者逾期未完成修改、废止的,法工委应当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废止、清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决定撤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要求修改、废止、清理的,制定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撤销或者纠正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及时归档保存有关资料。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项工作经费。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送审查、联合审查、意见征询、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开展备案审查相关工作的联系指导,通过有针对性地组织座谈会、业务培训、案例交流、考察学习等方式,提高制定机关备案审查相关工作能力和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托代表联络站、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联系点、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民主民意表达平台和载体方便联系基层群众、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等优势,健全备案审查服务保障工作机制,为高质量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开展审查情况、审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处理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公报或者门户网站上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并交由有关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法工委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告及审议情况,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