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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
【信息时间:2025-06-13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已经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4月24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3日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5年4月24日许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章供热用热

第四章设施保护

第五章应急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和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集中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应急保障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处理集中供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群众诉求反映集中的供热问题开展专项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气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等热源,扶持供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绿色低碳转型。

第七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实现智慧供热和信息化监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用户端全流程数据动态监测与调控,推动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鼓励热经营企业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提升智慧供热水平。

第八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应当坚持区域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布局,使其与区域发展规模相适应,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第十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调整优化热源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改造,协调保障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的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城区开发和改造,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配套建设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供热系统节能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就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等事项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

第十二条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一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质量,并与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的供热设施相匹配,满足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运行要求。热力站用水、用电、通信等费用缴纳应当具备单独立户、直接结算的条件。

第十三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对具备节能改造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改造,逐步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公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或者改造供热管网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热经营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五条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验收结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建设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运行、管理。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未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供热服务保障能力不足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集中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住宅小区的共用供热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应当逐步改造移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保障热用户集中供热期的采暖需求。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范本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供用热力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热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用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本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零时。县(市)集中供热期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遇异常低温天气,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对延长集中供热期发生的费用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完成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热经营企业在集中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自行承担责任。

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百分之三十,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供热事项达成协议后,热经营企业可以供热。

第二十二条集中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项目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约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供热运行系统具备条件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热经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认为室温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室温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按照与热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双方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自热用户提出室温检测要求之时起超过四十八小时室温仍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定价程序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本市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用热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采用集中供热的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的用热价格,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执行。

本条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养老服务的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本条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举办的,由专业人员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照护服务的机构。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于集中供热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保障集中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二)集中供热开始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三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站、点),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日常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客服电话等,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答复热用户诉求;

(六)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七)定期开展热用户室温抽测,记录测温情况,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后存档;

(八)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开展室温检测时,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九)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其履行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确需停业、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责任,保证其在集中供热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居民热用户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热用户有义务配合。

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热经营企业应当在热用户需要时,为其管理、维护供热设施提供及时、规范的技术指导。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公共供热设施;

(二)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三)擅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吊装作业;

(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擅自挖坑、掘土、打桩或者顶管;

(七)爆破,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作业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干扰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启闭、调节、移动、拆除入户供热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方式;

(六)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风险防范和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出现供热设施故障、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三十五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集中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按照企业制定的供热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在集中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六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在组织抢修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室温超过四十八小时仍不达标,热经营企业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监督管理或者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