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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25-03-11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已于2024年12月30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截止时间:2025年4月11日。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建安大道东段1188号,许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话:2966800(兼传真)

电子邮箱:xcsrdfgw@126.com

下载地址:关于公开征求《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doc

 

 

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11日     



许昌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集中供热服务质量,维护热用户和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集中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应急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市政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生产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热源单位;

(三)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是指为热经营企业输送热能并负责长输综合供热管网建设或者管理的单位;

(四)热经营企业,是指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五)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筹规划、用户优先、规范服务、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供热工作的领导,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完善集中供热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集中供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气象、供电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研发推广】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等热源,扶持供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推动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绿色低碳转型,构建稳定、高效、智能、环保、安全的集中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宣传教育】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供热用热、节约能源等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供热服务保障水平,增强热用户节约能源、合理用热意识,倡导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规划编制程序报请批准。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变更,应当坚持区域统筹、节能环保、保障供应、长远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热源厂(站)和供热管网布局,使其与区域发展规模相适应,逐步扩大集中供热的覆盖范围。

第十条【热源、供热管网规划建设】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调整优化热源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改造,协调保障集中供热的能源供应。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制定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的互联互通和热源联网运行。

城区开发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建设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工程质量保障】  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维修和改造所采用的材料、设备、安全设施、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其技术参数应当与热源的供热参数相匹配。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配套供热设施规划设计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供热系统节能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前,就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等事项征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施工图设计和审查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热力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并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减少环境干扰。

第十三条【供热设施建设责任划分】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外的一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建设,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热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的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满足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运行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热力站,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热力站用水、用电、通讯等附属设施具备热经营企业与专业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的条件。

第十四条【建筑节能和分户计量要求】  实行集中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具备节能改造条件的既有民用建筑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节能改造,推动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推进分户计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与供热管网建设维护的统筹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城区道路,市政公用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函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或者改造供热管网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热经营企业做好供热管网的同步敷设或者改造工作。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热用户整体建筑建设用地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热经营企业参加,热经营企业不得拒绝。验收结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内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热经营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建设工程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无偿移交给热经营企业。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由热经营企业负责运行、管理。保修期满后,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和更新,相关费用由热经营企业承担,可以计入经营成本。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七条【热经营企业的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招标、谈判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供热特许经营企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热经营企业未严格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或者供热服务保障能力不足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变更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一体化经营管理】  集中供热应当实行供热管网、热力站、热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热经营企业直供到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共用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移交,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十九条【供用热力合同】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保障热用户集中供热期的采暖需求。

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供用热力合同范本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集中供热期】  本市中心城区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零时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零时。县(市)集中供热期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如遇极端天气情况,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供热、提前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对延长集中供热期发生的费用给予热经营企业适当补贴。对缩短集中供热期的,由热经营企业按日退还相应费用至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启动供热条件】  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百分之三十,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未达到上述标准的,在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供热时间等供热事项达成协议后,热经营企业可以供热。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室温保障】  集中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昼夜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温执行国家标准或者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供用热力合同中约定。

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供热运行系统具备条件且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的,热经营企业可以适当提高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

第二十三条【室温检测条件】 热经营企业对热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要求:

(一)供热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二)门窗关闭三十分钟以上且室温稳定;

(三)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并在测温时稳定放置;

(四)测温点位于房间中心且距地面一点五米处;

(五)散热装置无覆盖物;

(六)避免阳光直射或者其他冷、热源干扰测温传感器;

(七)不存在影响测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室温不达标处理】  热用户认为室温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室温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按照与热用户约定的时间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由双方签字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因热经营企业原因自热用户提出室温检测要求之时起超过四十八小时室温仍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供用热力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

连续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五条【热价核定及调整】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热价格。

供热价格的核定和调整,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供热成本、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社会承受能力,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定价程序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热费收取标准及补贴规定】  本市逐步推行分户用热计量收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用热计量的方式收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建筑面积收费,具体计费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全市采用集中供热的养老、托育机构的用热价格,按照居民供热价格执行。养老机构包括:为失能、半失能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健康护理、康复娱乐等服务的老年养护院等专业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服务机构、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类养老服务机构。托育机构包括:为三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保育和早期教育等服务的全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特殊困难群体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热费补贴。

对不用热的单位和住户,热经营企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热费。

第二十七条【热费交纳与退费】  热用户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于集中供热前或者按照供用热力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催交、暂停供热等措施。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集中供热期结束后二个月内结清减收或者免收的热费。

第二十八条【分户用热计量结果争议处理】  实行分户用热计量的,供用热双方对用热计量结果产生争议时,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时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热经营企业义务】  热经营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保障集中供热期间安全、稳定、连续供热;

(二)集中供热开始十五日前具备供热条件,三日前开始热态运行;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供热服务中心(站、点),配备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加强日常业务技能和职业素养培训;

(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客服电话等,在集中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电话值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答复热用户诉求;

(六)通过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委托金融机构代收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七)定期开展热用户室温抽测,记录测温情况,由检测员和热用户签字后存档;

(八)工作人员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开展室温检测时,统一着装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停业歇业规定】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六个月前与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

确需停业、歇业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对集中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热费以及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集中供热开始之日三个月前与承接的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向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因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供热设施管护责任划分】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承担维护更新改造责任,保证其在集中供热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住宅小区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属于热经营企业建设的或者热经营企业接收的,由热经营企业负责养护、维修和更新。

居民热用户室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居民热用户室内共用的供热设施,由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和更新,居民热用户有义务配合。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设施保护要求】  热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三十日完成其供热范围内的机组、供热首站、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并做好燃料、机组和其他供热设施备品备件等储备工作,确保热源充足、稳定供应。

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在集中供热前对长输供热管道、中继泵站、隔压换热站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安全运行。

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供热范围内的一级管网、热力站、二级管网等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热经营企业在集中供热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因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在每年集中供热开始前十五日完成对其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在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时,应当注意保护其他公共设施。

第三十三条【安全警示标志】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供热设施设置统一、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危害供热设施的禁止行为】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公共供热设施;

(二)损毁、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界限标志;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吊装作业;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擅自挖坑、掘土、打桩或者顶管;

(六)爆破,堆放垃圾、杂物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程施工中的供热设施保护】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作业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热经营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禁止行为及相关规定】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或者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干扰热计量表具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启闭、调节、移动、拆除入户供热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方式;

(六)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七)阻碍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热用户因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热用户确需对其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改造时,可以征求热经营企业的意见,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提供及时、规范、合理的技术指导。

 

第五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七条【政府应急保障制度及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风险防范和应急保障制度,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集中供热应急预案,出现供热设施事故、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三十八条【相关企业应急保障要求】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集中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集中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九条【突发事件应对】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十二小时以上的,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热用户。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条【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事故应急规定】  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紧急情况,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热用户应当配合抢修。

第四十一条【应急接管】  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无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实施应急接管,并在其供热范围内予以公告。应急接管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制度】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热经营企业的履行义务和责任、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等集中供热服务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监督指导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与执行】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热经营企业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对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热用户发展和供热保障情况进行监督。

热经营企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供热设施建设、改造及供热发展计划,每年九月底前向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供热保障计划。

第四十四条【智慧供热和信息化监管】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积极发展智慧供热和推动信息化监管,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热经营企业应当同步建立健全先进的智慧供热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实现热源、管网、换热站、用户端全流程数据动态监测与调控,推动供热行业节能降耗。

热经营企业应当完善热用户查询、预约、交费、投诉等网络操作系统,提高集中供热信息化服务质量。

新建供热系统应当同步配套智能化监测设备,既有供热设施逐步完成智能化改造,实现供热数据实时采集、动态分析和预警功能。

鼓励热经营企业积极引入人工智能、智能温控、大数据、物联网等新技术新科技,提升系统智慧化水平,‌为热用户提供在线缴费、故障报修、室温监测等一站式服务,不断完善供热服务流程。

鼓励热经营企业智慧供热数据资产化体系构建与数据资产登记入表,提升数据管理运营能力,推动数据资源转化为新质生产力。

第四十五条【投诉举报】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的途径和方式。投诉、举报事项涉及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六条【专项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供热问题频发、诉求反映集中的住宅小区、用热单位等开展供热专项治理,对查找出的供热突出问题,制定解决方案,确定完成时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专项治理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相关企业违法行为的罚则】  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热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集中供热起止时间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室温超过四十八小时仍不达标,热经营企业未减收或者免收热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热生产企业、长输综合供热管网运营企业、热经营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在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并组织抢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热用户禁止行为规定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监督管理或者相关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部门归属公开】  本条例所指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供热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归属,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补充规定】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