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已于6月19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24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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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0日
许昌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魏都区、建安区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以及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具备餐厨垃圾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理条件的,其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外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适用本条例。
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居民家庭生活以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过期食品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管理体系]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构建单独投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理、属地管理的餐厨垃圾管理体系。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将餐厨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扶持政策,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研究处理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对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使用餐厨垃圾的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理企业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养殖环节和饲料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直接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家畜和将餐厨垃圾作为饲料原料的违法行为。
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机关事务、教育、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星级酒店餐厅,党政机关、学校、医院食堂的监督管理,督促其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并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
公安机关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无牌、无证、违反禁令通行等交通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或者其他食品,以及使用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生活垃圾分类、反食品浪费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理念,增强环境保护、食品安全和反食品浪费的意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鼓励餐厨垃圾处理企业将餐厨垃圾处理场所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基地,向社会各界免费开放。
第八条[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科学研究和工艺改良,促进餐厨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等有关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行业自律]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将餐厨垃圾依法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要求纳入行业自律规范内容,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技术和方法,将餐饮企业落实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条件。
第十条[源头减量] 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产生者采取引导节约用餐、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完善食材管理、改进食品加工工艺等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餐饮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用餐人员按照实际需要适量点餐、取餐和餐后打包;提升餐饮供给质量,丰富供餐形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餐食,合理确定数量、分量,向用餐人员提供灵活多样的餐食规格选择,鼓励提供分餐服务;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用餐人员给予积分、折扣、优惠券等奖励措施,不得诱导、误导用餐人员超量点餐,对明显过量点餐的用餐人员予以提醒。
第十一条[规划引领和建设运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等。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构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建设餐厨垃圾处理设施。
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合理确定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投放地点、数量等。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跨区域统筹合作]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开展跨县域范围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合作,探索推行跨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合作模式,提高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效率。
第十三条[资质管理]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向中标人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并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
鼓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一体化运营。
第十四条[依法终止经营协议的情形]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理、抵押的;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明显落后且拒不改进的;
(三)收集、运输、处理能力不足且拒不改进的;
(四)收集、运输、处理失当导致所负责区域范围内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餐厨垃圾处理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应急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在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施设备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确定其收集、运输、处理资质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以及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核准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联单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联单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执行联单制度,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应当每月十日前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统计报表。
联单和台账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对餐厨垃圾产生者的相关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进行收集、运输,与其签订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制的,载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时间、频次、接收地点、分类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收集、运输协议,并由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向属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单独收集、密闭存放,并将其投放至指定的接收地点;
(三)使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提供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密闭、整洁;
(四)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提前或者及时通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的相关要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者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协议,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并定期对专用收集容器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完好、密闭、整洁;
(二)使用安装行驶、装卸记录仪和监控设备、喷涂统一标识标志、具有防臭味扩散、防抛洒、防滴漏功能的专用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餐厨垃圾,并保持专用运输车辆完好、密闭、整洁;
(三)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协议约定,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持作业区域环境整洁,收集、运输间隔时限除遇到暴雨雪等恶劣天气,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并根据餐厨垃圾产生量和夏季炎热天气对餐厨垃圾存放的影响,及时调整收集、运输的时间和频次,提升收集、运输服务质量;
(四)发现交付的餐厨垃圾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出现异常情况,及时将相关情况和数据报送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五)将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处理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对餐厨垃圾处理企业的相关要求] 餐厨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规范的餐厨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和计量系统,保证其运行良好,并及时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餐厨垃圾采用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采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建立功能完善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餐厨垃圾接收、计量、处理及核算的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各类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六)餐厨垃圾存放、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排放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七)生产的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将产品去向、用途记入台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 在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的;
(二)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
(三)未在指定的接收地点投放餐厨垃圾的;
(四)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相应许可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的;
(六)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
(七)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或者其他食品,或者使用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餐厨垃圾处理企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与联合执法]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台账检查、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远程监控等措施,对餐饮门店、单位食堂、流动摊点、夜市经营服务点等餐厨垃圾产生者和收集、运输、处理企业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及时互通情况,依法、及时、全面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餐厨垃圾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制台账等相关资料;
(三)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核实有关情况;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抽查、监测等措施;
(六)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建立台账和未执行联单制度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执行联单管理制度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单独收集、密闭存放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单独收集、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补充规定]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