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已于3月5日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坚持开门立法,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截止时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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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4月3日
许昌市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巡游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水平,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概念】 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资格,可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在站点候客或者以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预约揽客,喷涂、安装专用标识及设施设备,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 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做好相关服务设施建设工作,充分运用现代化、智能化、信息化技术手段,提升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网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个性化服务】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根据乘客的多样化出行需求,提供个性化的定制服务项目和打造特色化的运营服务品牌,提升巡游出租汽车的行业竞争力和社会美誉度。
第二章 运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运力投放】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城乡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巡游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运力投放计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经营权性质及使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属于公共资源,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后,属地政府无偿收回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并组织相关专家、利益相关方召开听证会,确定下一经营周期的经营模式和经营期限。
第十条【经营者条件】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
(三)有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模式要求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以及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且申请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为其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车辆条件】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魏都区、建安区车辆使用新能源汽车,禹州市、长葛市、鄢陵县、襄城县新增和更新车辆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巡游出租”;
(三)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四)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设置有“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有客、空车、电召、暂停等运营状态的标志,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五)按照规定购买运营车辆相应保险;
(六)符合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其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驾驶员条件】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按照规定经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为其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在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年度审验】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质及运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运营。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服务设施规划建设】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站)、专用泊位、专用候客区和临时停靠站(点)等服务设施。
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方式,为进入服务区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休息、用餐、如厕以及车辆清洗、维修保养、充电等综合服务。
规划、建设的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站)、专用泊位、专用候客区和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在完成建设后恢复或者在周边同等建设。
第十五条【运营区域】 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运营区域内从事运营活动。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运营区域内。
第十六条【运营价格】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建立完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运价水平和结构。
第十七条【经营者规范】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接受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合理确定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
(三)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调度指挥;
(四)定期向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运营资料;
(五)与驾驶员签订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制的运营服务协议或者劳务合同;
(六)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生产、设备使用、治安防范、电召服务等方面的培训以及心理辅导;
(七)履行巡游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八)有效减少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降低服务质量投诉率和车辆事故率;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驾驶员规范】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二)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设施完好,不乱扔杂物,不在车内吸烟;
(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方便乘客和不妨碍交通的原则,选择临时停靠站(点)或者路边安全位置上下乘客,不手持接打电话;
(四)保持计程计价设备、顶灯、车载卫星定位装置、视频音频监控设备设施齐备且完好使用;
(五)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费;
(六)进入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站)、专用泊位、专用候客区,服从管理人员调度指挥;
(七)按照乘客合理要求使用车内空调、音响等设备;
(八)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处置;
(九)不得拒载、中途甩客或者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加载其他乘客;
(十一)不得殴打、辱骂或者敲诈、勒索、刁难乘客;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允许驾驶员拒载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路段内拦车的;
(二)醉酒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车无人陪同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因前款规定情形终止服务的,有权要求乘客支付终止服务前产生的乘车费用。损坏车内设施的,乘客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经营者和驾驶员禁止行为】 禁止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质押、变卖、出租、出借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失效的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三)将巡游出租汽车交给无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
(四)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
(五)破坏或者擅自拆卸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设施设备;
(六)在巡游出租汽车车体规定位置外张贴、喷涂广告或者进行个性化装饰;
(七)在巡游出租汽车车窗设置遮蔽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乘客守则】 巡游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
(六)通过电召服务方式约车的,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乘客可以拒付费用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驾驶员未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使用故障计程计价设备的;
(二)驾驶员未主动出具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中途甩客或者倒客、故意绕道行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法揽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轻轨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为巡游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客运服务为目的的揽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质量信誉考核】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运营监督检查】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客流集散地以及巡游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车场(站)、专用泊位、专用候客区和临时停靠站点,对巡游出租汽车的运营情况实施检查,必要时可以在道路上实施检查。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制度】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投诉举报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姓名、联系电话、车辆牌号等相关信息,必要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据;对计程计价设备失准进行投诉举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特殊的,经受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保障乘客权益制度】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失物招领、乘客服务评价等保障乘客权益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信用管理制度】 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行业信用管理制度,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用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九条【联合监管机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加强监管平台建设和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运营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罚则】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罚则】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罚则】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影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和驾驶员其他违法行为的罚则】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运营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情形】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在一个考核年度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累积综合得分两次不合格的,或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迟报、瞒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运营中发生较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四)更改计程计价设施设备的; (五)吸毒、酒后驾驶客运出租汽车或者利用运营车辆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殴打乘客、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组织、参与非法聚集、停运罢运、堵塞交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部门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