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于4月24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截止时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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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5月9日
许昌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居民住宅区内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住使用的建筑及配套的设施、设备所在的区域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区域。
第三条 【立法原则】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管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教育、民政、水利、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宣传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通过12345热线等方式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居民住宅区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完善公共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宣传、巡查、隐患查改,协助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及善后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服务中心)负责研究、监督、指导本辖区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第七条 【应急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责任】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居民住宅区中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住建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职责范围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与抽查;
(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三)依法对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以及工程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责任】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及其他救援车辆的通行、停靠等保障工作;
(三)负责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二)对居民住宅区中除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监督检查范围外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责任】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具体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居民小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消防演练、群众性自防自救等工作,协助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三)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和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四)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
(五)对空巢老人和独居残疾人、瘫痪病人等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责任】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三)设置消防宣传设施,公示消防安全管理相关信息,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四)每年对建筑固定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定期进行防火巡查;
(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组织初起火灾扑救;
(六)在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防火警示标志,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维护;
(七)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责任】居民住宅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负责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四)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
(五)依法审核、列支、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无主管区域管理责任】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人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责任】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消防安全管理决定;
(二)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三)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报告;
(四)学习掌握火灾扑救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常识,做好儿童、老人、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看护;
(五)按照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六)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人身意外险、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人身意外险、家庭财产险。
第三章 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规划建设】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聚集区编制建设规划应当有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车通道等消防专项规划的内容。
新建、改建村镇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配置消火栓的村镇,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配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八条 【设施配备】居民住宅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和消防器材,加强日常训练和管理,纳入消防调度体系。
鼓励利用智慧消防技术开展内部消防安全管理,监测消防安全状况,评估消防安全风险,实施消防安全预警、预报。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并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按照规定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强光手电筒等疏散逃生器材。
第十九条 【共用设施维护】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换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日常维护保养由物业费支出;严重失修所需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需要临时停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要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有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组织增建、改建,并配备消防器材。无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增建、改建。
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设置单独的防火分区,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技防措施,防止电动自行车登楼入户。
禁止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安全出口、楼梯间、门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一条 【消防通道、作业面】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车作业面,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检查、维护;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检查、维护。
第二十二条 【给水管网维护】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居民住宅区消防用水,定期维护市政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水鹤等消防供水设施。
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火栓、给水管网、消防水池等设施由产权所有者或者产权所有者委托的管理者负责定期维护。
第二十三条 【电气安全】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电气火灾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依法承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该严格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超负荷用电,不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禁止在架空高压输电线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可燃物,新建房屋与电力线路必须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四条 【供气安全】供气单位应当每年开展一次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安全用气提醒,推送安全用气常识。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对户内的燃气管道进行定期检查,并按要求更换金属管道。鼓励使用带有切断装置的燃气灶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加热钢瓶、自行倒罐和排放残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隐患整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城乡结合部、老旧小区、城中村、棚户区以及生产、储存、居住一体化的区域和场所,应当制定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改造、搬迁、停产、停用等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短期内难以消除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增设临时消防水源、配备消防器材、开辟消防疏散通道、改造老旧电气线路、规范管线敷设等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六条 【联动协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协作机制,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及时移送违法行为线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城乡道路要求】新建、改建城乡道路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城乡道路上违法设置固定障碍物影响消防车正常通行的,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整改,确保畅通。
第二十八条 【控制室要求】按照标准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名值班操作人员;
(二)值班操作人员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固定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
(三)落实每日值班巡查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如实填写消防巡查记录;
(四)控制室内保存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装修要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现场巡查。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泡沫夹芯彩钢板等易燃、可燃材料进行装饰装修。
住宅建筑的外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显示屏等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防烟性能和火灾扑救行动。
业主为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逃生出口。禁止在公用楼道、楼顶和窗户、阳台外设置围墙和影响逃生疏散、灭火救援的防盗门窗等障碍物。
第三十条 【租赁房屋规定】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以原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起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设计用途为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过厅、过道、地下储藏室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供人员居住。
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为每户承租人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逃生绳和灭火器等消防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合租房屋规定】居民住宅设置合租居住用房或者集体活动场所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约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单位承租居民住宅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擅自改变楼梯间、楼梯(电梯)前室等共用区域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餐饮、歌舞娱乐、校外培训或者生产、加工、储存等经营活动的;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登高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作业场地设置障碍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灭火救援的;
(五)妨碍防火门、防火卷帘的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防火卷帘的;
(六)损坏建筑内楼梯间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地下车位、屋面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的;
(七)违法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条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有关单位未事先安排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有关人员擅离岗位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出租人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户二百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